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6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镇**村**小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3月3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8日至2月2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于2019年8月28日7时许,驾驶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冀F8****)在北京市朝阳区东苇路小店路交叉口由东向南转弯时,车辆左侧前部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杨某乙(男,75岁,北京市人)撞倒,造成杨某乙受伤,车辆损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乙无责任。被害人杨某乙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9年9月24日死亡。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于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于2019年11月14日自动到案,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家属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取得被害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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