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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麒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身份证号码532201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曲靖市麒麟区**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了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4时16分,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驾驶云DYD***号小型轿车沿曲靖市麒麟区S310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K24+50米处,车辆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冯某甲骑行的两轮自行车相撞,致使自行车撞击到陈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云D90***号小型普通客车,云DYD***号车辆发生撞击后继续行驶,再次与停放在路边的云D7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被害人冯某甲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陈某某、杨某乙、冯某乙、邹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致使发生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本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杨某甲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杨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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