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从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66********,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住从江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2月4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10时,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杨某丙在杨某戊家吃早饭。12时许,杨某甲驾驶贵HL****号三轮摩托车拉木材并搭载杨某乙、杨某丙由从江县**镇**村至**自然寨方向行驶,13时许,当车行驶至**村至**组**路1公里200米路段时,所驾车辆驶出公路外翻下公路外坎水沟肇事,造成杨某乙当场死亡,杨某甲、杨某丙不同程度受伤及该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从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贵州省从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乙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2019年10月9日,杨某甲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
2019年9月22日,杨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由杨某甲赔偿杨某丙医疗费及杨某乙死亡赔偿金6万元(欠3万元于2021年2月9日前支付),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杨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从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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