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01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准备带爱人及女儿到西昌市沃尔玛超市逛耍,杨某甲便将停放在西昌市**镇**村**组**号家门口对面路段轻型普通货车启动等候家人出来,见家人一直没出来,在未熄火情况下车进屋催促,催促完出门时,见自己车子滑行将女儿杨某乙头部碾压, 杨某甲即将杨某乙送往马道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日下午杨某甲报警。经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被害人杨某乙因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某甲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孙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杨某乙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凉山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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