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现住址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1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21年2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09月17日,杨某甲驾驶贵F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金某某、杨某乙、杨某丙从大方县文阁乡往大方县双山镇方向行驶,当日07时30分许,行至双山镇至文革乡通村公路5公里加6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高某某驾驶的贵F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金某某、杨某乙、高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高某某因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15日死亡。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本案中,杨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杨某甲赔偿高某某亲属高某甲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杨某甲系初犯、偶犯。故,杨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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