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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交通肇事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0548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031995********,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新乌江镇**村**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4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6时54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驾驶浙B0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海天路与安居路路口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杨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杨某乙倒地后被货车碾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保护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于2019年12月17日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现已与被害人杨某乙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首先,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次,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再次,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现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最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案发后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保护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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