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8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群众,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市**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新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驾驶鲁******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其父杨某乙沿省道241由北向南行驶到新泰市刘杜镇黄义庄村,与前方刘某某停驶的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分损坏,致杨某乙死亡。经认定:杨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系父子关系,并且取得被害人杨某乙近亲属谅解。经调查,杨某甲平时遵纪守法,表现良好。
认定上述事实及相关情节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4.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等视听资料;5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6.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杨某甲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请,直接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出自诉。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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