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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横检刑不诉〔2019〕5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26311990********,苗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社**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4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4日22时7分,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驾驶桂L****4号小型客车搭载被害人杨某乙(杨某甲的妹妹)和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经G80线广昆高速公路由南宁往贵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80线广昆高速公路兴六段447KM+800M时,与道路前方由代某某驾驶的赣C****2号牵引的赣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造成杨某乙当场死亡,杨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三大队认定,杨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代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乙无事故责任。

横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经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本案。杨某甲赔偿相关费用给被害人杨某乙的丈夫罗某某,取得罗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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