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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交通肇事案)_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刑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5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5195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杨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听取了被害人杨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于2020年7 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16时许,杨某乙找到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让其次日带其去王楼逮鱼,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表示同意。2019年6月24日凌晨,谢某某驾驶苏C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沂市新马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瓦窑镇许庄路口南侧地段,车辆与路面隔离墩相撞,致隔离墩散落路面,发生事故后,谢某某未及时报警,亦未清理路面散落隔离墩。当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无证驾驶鲁Q6****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载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地段时,撞击散落在道路上的隔离墩,发生翻车事故,致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及鲁Q6****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杨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乙颅脑损伤,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委托他人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杨某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沂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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