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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191958********,汉族,初中文化,随州**公司**所退休职工,中共党员,现住湖北省随州市随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柳某甲驾驶无号牌大阳正三轮摩托车(载柳某乙),沿保台线G240国道由殷店往高城方向行驶,6时30分当车辆行驶至G240国道1122KM+600M路段处左转弯时,与借道超车的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驾驶的鄂S*****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柳某乙受伤、柳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柳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柳某乙无责任。2020年9月2日柳某甲的近亲属与杨某甲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杨某甲在除保险外另外一次性支付柳某甲近亲属经济损失五万元,柳某甲近亲属于同日出具谅解书,表示自愿对肇事人杨某甲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给予谅解,放弃追究杨某甲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请求司法机关对肇事人杨某甲给予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杨某甲的身份信息查询结果单、杨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杨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鄂S*****小型新能源汽车的保险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柳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信息查询、被害人柳某甲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单2份、鉴定意见通知书两份、谅解书、随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4.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26日出具的湖北军安[2020]痕(交)鉴字SZ第29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资质、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24日的随中法司鉴[2020]病鉴字第111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资质、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9月1日出具的第4213200102000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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