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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县检公诉刑不诉〔2019〕9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湖南省湘潭县人,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住**路**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由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17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驾驶湘C*****号小型轿车,在湘潭县**镇**路**小区内练习倒车入库时,油门控制不当将站在后方指挥的儿子杨某乙撞倒,造成杨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8月21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潭公(交)[2019]第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甲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积极抢救伤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获得了死者其他亲属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口信息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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