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陈亚婷,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第一次退回纳雍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8月2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杨某甲驾驶贵BB****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阳长方向往以角方向行驶,当日11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阳长至以角线12公里加500米处(小地名:纳雍县新房乡卢家营村马厂坡路段)占道左转弯过程中,恰逢对向行驶的黄某某驾驶的贵F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翻车,黄某某与摩托车分离摔在路上,被杨某甲驾驶的贵BB****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及贵F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黄某某系生前头面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骨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死亡。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杨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驾驶人黄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案发后,杨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杨某甲补偿了黄某某近亲属8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了黄某某近亲属511810.42元。杨某甲与黄某某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黄某某近亲属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杨某甲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杨某甲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纳雍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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