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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65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23241965********,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重庆市丰都县******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受雇于杨某乙(两人亲属关系)拉饲料,杨某甲驾驶渝D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丰都县兴龙镇场上黎铺街264号重庆正大饲料直销门市前卸货时,倒车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车辆货厢尾部将李某某(杨某乙妻子)撞抵在门市墙体立柱上,造成李某某受挤压当场死亡。经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符合交通伤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拨打了110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了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与检察机关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鉴(病解)[2019]34号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4.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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