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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溪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9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8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巫溪县分公司员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住重庆市巫溪县**社区**园**栋**。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9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21日经巫溪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蹇兴宝,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下午,犯罪嫌疑人杨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渝DK****的小型轿车,载李某某、赵某某,从文峰镇沿省道102线往巫溪县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6时35分许,杨某甲驾驶的车辆行驶至省道102线459km+930m弯道处将站在路旁的行人龙某某撞倒。杨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和120急救,菱角镇卫生院医生到场查看后发现龙某某已死亡。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鉴定,龙某某死亡原因符合较大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甲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杨某甲与被害人龙某某的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2.证人李某某、赵某某、杨某乙、向某某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速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27

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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