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黎检刑不诉〔2020〕12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92********,侗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贵州省黎平县人,户籍所在地黎平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4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石开智,洲联合(黎平)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上午,杨某甲(持Cl证)驾驶贵H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双育线由黎平县尚重镇育洞往洋洞村方向行驶,08时18分,车辆行驶至双育线11公里400米处路段时(洋洞村附近),碰撞行人熊某某,造成行人熊某某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在案发后与死者熊某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诉讼程序性文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杨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事后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结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罚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黎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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