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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交通肇事案)_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岐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住该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9时10分许,杨某甲驾驶陕C6B***小型普通客车沿渭北南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岐山县**镇**村路段时,车辆右保险杠、右侧AB柱与由北向南上道路行驶的被害人侯某甲发生碰撞,致侯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2月21日死亡。事故责任认定:杨某甲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甲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杨某甲及时委托同行人员拨打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经双方协商,民事部分所有费用共计64.8万元均已赔付到位,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 、户籍证明、杨某甲到案情况说明、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宝鸡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供述;

3.证人杨某乙、侯某乙等人的证言;

4.道路事故现场勘查表及勘查笔录;

5.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侯某甲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杨某甲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宝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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