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曾都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3021989********,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随州市曾都区**居委会**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月30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7日6时39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驾驶鄂S*****小型普通客车沿随州市城区解放西路由茶庵往擂鼓墩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郊卫生院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往南骑行人力三轮车的马某某发生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甲报案至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马某某(女,殁年54岁)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后于2019年10月23日在家中死亡。
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马某某符合在垂体肿瘤的基础上,因交通事故致严重脑外伤多发损伤后并发截瘫、肺部感染等改变,最终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交通损伤为主要原因,垂体肿瘤为辅助死因。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事故发生时,应是鄂S*****号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无牌人力三轮车右侧后部及其骑车人发生接触。2.鄂S*****号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前通过监控画面时的行驶速度约为60km/h。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甲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12月26日,杨某甲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杨某甲赔偿对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万元,且已支付完毕。同日被害人近亲属晏某甲、晏某乙、晏某丙(系被害人丈夫、长子、长女)对杨某甲出具谅解书,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的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晏某乙、杨某乙的证言;3.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视频光盘;6.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杨某甲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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