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炎检刑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炎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1日17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驾驶苏******重型仓栅式货车搭乘其前妻王某某和儿子杨某乙两人,沿S322线省道由郴州市资兴往浙江省台州市行驶。22时20分左右,当车辆行驶至S322省道58km+220m炎陵县****乡**村**路段时,因操作失误致刹车失灵,紧急避险措施不当致车辆发生侧翻后撞向道路北侧山体,造成杨某乙受伤后死亡,杨某甲、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炎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株公交认字[2017110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第42条第2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交通肇事伤好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历次处理情况查证表、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委托书等书证;2、证人凌某某的证言;3、受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结论、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死者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有自愿认罪认罚、初犯、系过失犯罪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炎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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