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21974********,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出生地陕西省潼关县,户籍所在地为潼关县**镇**组,现暂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镇**村**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0月21日退回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11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龙某某驾驶闽******号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悬挂“7****”号车牌)后载被害人杨某乙,沿泉州台商投资区杏秀路由杏田往秀涂方向行驶于慢车道,行至杏秀路东园镇下垵村霞里厂路段时,与右转正在驶入杏秀路的由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驾驶的苏******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龙某某、杨某乙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1月23日,被害人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从未施划交通标线的道路进入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让有施划交通标线的道路的来车先行,认定杨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龙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龙某某死因应为颅脑损伤致其死亡;被害人杨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支付被害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2万元并负责清偿被害方所欠医疗费用,取得被害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