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潼检刑不诉〔2020〕Z1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住重庆市潼南区********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17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驾驶牌号为苏F8****小型轿车在重庆市潼南区崇龛街村旁桥沟村1组外路段起步行车时,将横过公路的其二女儿杨某乙刮撞后辗压,致杨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杨某甲在其哥哥等人的帮助下将杨某乙送医。杨某乙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4月22日经潼南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杨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其哥哥杨某丙报警后在现场等待警察处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杨某乙的爷爷奶奶对杨某甲表示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杨某丙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行车记录仪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被害人系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亲生女儿,且取得了被害人其他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