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鲁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1********603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宝丰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2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驾驶豫******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3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本县让河乡卫生院附近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路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没有避让行人,将骑乘三轮自行车横穿公路的该乡居民杨某乙撞倒,致使杨某乙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符合较大钝性外力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1月6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10报警记录、120指挥中心清单、案发证明、到案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卡口截图、协议书、谅解书等;
2.现场勘验笔录;
3.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
4.证人杨某丙证言;
5.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属过失犯罪,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认罪认罚,符合《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第一条第(三)款第三项:“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的被不起诉人,主观恶性较小”的规定,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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