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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交通肇事案)_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鲁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1********603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宝丰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2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7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驾驶豫******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3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本县让河乡卫生院附近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路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没有避让行人,将骑乘三轮自行车横穿公路的该乡居民杨某乙撞倒,致使杨某乙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符合较大钝性外力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1月6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10报警记录、120指挥中心清单、案发证明、到案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卡口截图、协议书、谅解书等;

2.现场勘验笔录;

3.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

4.证人杨某丙证言;

5.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属过失犯罪,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认罪认罚,符合《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第一条第(三)款第三项:“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的被不起诉人,主观恶性较小”的规定,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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