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乙,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6********,傈僳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伪证罪,2019年8月11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玉龙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夏银花,云南雁序(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季绍艳,云南雁序(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乙涉嫌伪证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
玉龙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1年12月19日,犯罪嫌疑人和某甲、杨某甲、和某乙、杨某乙等四人互相邀约后驾驶云P*****号越野车外出打猎。当天早上在外出之前和某甲携带了其父亲去世之前遗留给其本人的双管猎枪一支、军用子弹、猎枪子弹、金属弹夹等物品放在云P*****号越野车的后备箱内。之后和某甲驾驶该车先到杨某甲家接了杨某甲上车,后又到杨某乙家接了杨某乙上车,最后和某甲、杨某甲、杨某乙一起前往和某乙家接和某乙。到和某乙家门口之后,和某乙从家中拿了一支小口径枪及数十发小口径子弹上车,并将该小口径枪及子弹放置在云P*****号越野车的后备箱内。犯罪嫌疑人和某甲、杨某甲、和某乙、杨某乙等四人一起从和某乙家出发,沿途经过了大理州鹤庆县及丽江市玉龙县**乡,在打猎途中杨某甲使用小口径枪击发了两枪,当天傍晚,和某甲、杨某甲、和某乙、杨某乙等四人乘云P*****号车至玉龙县**乡**村时,因**村村民怀疑该车辆内人员到村中实施盗窃活动,村民将该车辆及车内人员围堵,在被村民围堵之后杨某乙给**派出所民警打电话反映了车辆被村民围堵一事,在杨某乙打了电话之后四人就车辆上的枪支问题进行商量,商量过程中和某甲称车上放置的双管猎枪系其所有,和某乙则以小口径枪系一名领导的为由请求杨某乙认该枪为自己的。事后在民警就车辆上的枪支问题对杨某乙进行询问时,杨某乙向民警作了虚假供述,谎称从云P*****号车上查获的小口径枪是及小口径子弹是其本人的。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玉龙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乙不起诉。
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丽江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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