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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案)_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检公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0219****,回族,高中文化,邵武市****介绍所负责人,户籍所在地邵武市****室,住邵武市****室。因涉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甲、杨某某涉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吴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书并约定由杨某甲完成房屋过户手续。房屋过户后,吴某某多次找杨某甲索要买卖该房屋的完税证明,杨某甲便于10月份的一天,到邵武市****要求杨某某对其持有的由国家税务总局邵武市税务局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进行修改。杨某某便将该完税证明扫描至电脑,用PS软件将扫描件中的“国家税务总局邵武市税务局征税专用章”选取出来,并打印在修改后的两张完税证明上,后收取费用十余元。

2020年8月21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赔偿吴某某人民币9000元,并取得吴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信息查询表、完税证明、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

5.辨认笔录、指认照片、侦查实验笔录等;

6.侦查实验光盘。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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