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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龙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龙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刑一刑不诉〔2019〕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221973********,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龙川县**局**站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川县,住龙川县**镇**栋**房。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9年6月25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无逮捕必要,2019年8月1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系龙川县“**家居”店的股东和负责人,通过非法获取他人新购房屋地址、手机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用于电话营销,增加该店的交易量。2018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间,杨某甲从张某某(不起诉)处非法获取1882条公民个人信息,从他处非法获取363条公民个人信息,并将该363条信息非法提供给张某某。

2019年6月24日,龙川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检查中发现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所经营的泰华城A家家居店存放大量公民信息资料,随后传唤杨某甲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部;2.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营业执照副本;3.证人张某某、伍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6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将涉案手机(黑色苹果牌)一部发还给被不起诉人杨某甲。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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