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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保险诈骗案)_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二检二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4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昌图县**镇**村民委**组,现住: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镇**村**组。无前科劣迹。因涉嫌保险诈骗,于2019年10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保险诈骗罪,经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0日,被绿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甲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1日移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改变管辖,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使用“飞常准业内版”软件获取航班延误信息,并伙同被告人李某乙招募下线,利用获取的航班延误信息,组织人员通过购买多份航班延误险,绕道出行赶乘延误航班或实际并未乘机,进而获取保险金理赔。被告人李某乙招募杨某乙、陶某某(另案处理)为下线,被告人杨某甲招募杨枫为下线,下线负责帮助上线出售航班延误信息赚取提成,并组织人员购买机票、航班延误险。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组织了韩某某(另案处理)实施了上述行为。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骗取“平安财保公司”保险金38899.00元,骗取 “太平洋财保公司”保险金7910.00元,合计46809.00元;参与他人骗取保险金23458.50元,获利1000.00元。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动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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