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播检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97********,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住开阳县**镇**村**路组。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2日经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4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刘某某、徐某某、陆某某等人共谋以办理信用卡为名,用POS机刷卡消费的方式将他人信用卡上的资金转走,所得赃款由参与刷卡的人予以平分。其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杨某甲之丈夫)驾驶贵A5****轿车承载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刘某某、徐某某和吴某某(另案处理)到遵义市播州区尚嵇镇寻找作案对象,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刘某某联系到被害人陈某甲后,便以为其办理信用卡为名,趁其不备之机,用POS机以刷卡消费的方式将陈某甲信用卡上的998元转走,所得赃款由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刘某某予以平分。之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又驾车承载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徐某某、刘某某和吴某某等人到遵义市播州区团溪镇分别寻找作案对象。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刘某某联系到被害人林某某后,便以为其办信用卡为名,趁其不备之机,利用POS机刷卡消费的方式将林某某信用卡上的1503元转走,所得赃款由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刘某某予以平分。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和吴某某联系到被害人聂某某、周某某后,便以为其办理信用卡为名,趁其不备之机,利用POS机刷卡消费的方式将聂某某信用卡上的3000元和周某某信用卡上的2000元转走,所得赃款由杨某甲和吴某某予以平分,其后,因聂某某和周某某发现其信用卡资金被转走,聂某某便要求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返还该资金,杨某甲被迫于当晚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5000元赃款退还给了聂某某和周某某。
2、2020年1月5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又驾驶贵A5****轿车承载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刘某某、徐某某和吴某某(另案处理)到遵义市播州区鸭溪镇联系作案对象,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刘某某、徐某某先后联系了被害人陈某乙、袁某某、张某某、廖某某,其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刘某某、徐某某便以办理信用卡为名,趁其不备之机,利用POS机刷卡消费的方式将陈某乙银行卡内的1998元、张某某银行卡内的998元、廖某某银行卡内的1000元转走,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以查看袁某某支付宝信用为名要求其告诉支付宝密码,其后,杨某甲将袁某某支付宝备用金500元提出来后通过扫码支付的方式转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刘某某、徐某某等人又将袁某某支付宝借呗内的1000元转到杨某甲支付宝账户内。之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隐瞒从袁某某备用金中转走的500元,其余4996元由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刘某某、徐某某三人予以平分。
3、2020年1月6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再次驾驶贵A5****轿车承载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刘某某、徐某某和吴某某(另案处理)到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镇虾子街上,杨某甲、刘某某、徐某某联系到被害人赵某某后,便以办理信用卡为名,趁其不备之机,将赵某某信用卡内的998元转走,所得赃款由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徐某某、刘某某予以平分。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杨某甲认罪态度好,且认罪认罚,现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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