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一部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2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无锡市锡山区**花苑**号**(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南部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年1月1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华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锦安路中国工商银行安镇支行的ATM机上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取钱后离开,银行卡被遗忘在ATM机中。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随后进入该ATM机的隔间准备取钱时,发现ATM机内插有他人的银行卡且已输入密码,遂起贪念,从中取走人民币5000元。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涉案钱款已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或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ATM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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