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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危险驾驶案)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剑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性别: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41980********贵州省三穗县人,苗族初中文化,中共预备党员,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三穗县,住三穗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7日被剑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4日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自己家中与张某某等人吃晚饭并饮用米酒,酒后驾驶贵HZ****号面包车送张某某到剑河县城。到达剑河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张某某等人一起吃夜宵并饮用啤酒。当晚22时12分,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酒后驾驶面包车从剑河县城往三穗县方向行驶,行至沪昆高速剑河收费站进站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98mg/100ml,随即带其到剑河县人民医院抽血并送检。经鉴定,杨某甲的送检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4.45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杨某甲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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