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剑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4日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自己家中与张某某等人吃晚饭并饮用米酒,酒后驾驶贵HZ****号面包车送张某某到剑河县城。到达剑河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张某某等人一起吃夜宵并饮用啤酒。当晚22时12分,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酒后驾驶面包车从剑河县城往三穗县方向行驶,行至沪昆高速剑河收费站进站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98mg/100ml,随即带其到剑河县人民医院抽血并送检。经鉴定,杨某甲的送检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4.45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杨某甲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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