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41968********,汉族,株洲市人,大专文化,株洲市**院**科**班班长,家住株洲市天元区**路**号**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中午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参加同学聚会时饮酒,当晚20时19分,杨某甲驾驶牌号为湘******的小型轿车沿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车驶入至湘运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33mg/100ml,后带至省直中医院采集血液标本,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案发时提取的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9.3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杨某甲系株洲市**医院一线抗疫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从轻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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