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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检二部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9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农,住阳城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酒后驾驶晋E****9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曹某某酒后驾驶晋E****5号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相跟着从阳城县润城镇王村村前往润城镇润城村,行至润城村明珠酒店门外路段左转弯过程中,曹某某车撞到了杨某甲车左后部,随即又撞到了路边张某某停放的晋E****1号北京牌小车尾部,杨某甲车辆被撞后又撞上路边围挡及树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沁河大道市场安装的围挡及树木损坏。经鉴定,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8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杨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积极赔偿并取得了相关财物所有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杨某乙、张某某、曹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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