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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公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21981********,白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镇**村委会**村**组**号,住址同户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宁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二次退回宁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16日至同年2月17日、2020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1日)。

云南省宁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1月23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云******号中型自卸货车(载:李某某),沿国道213兰磨线由宁洱县往思茅区方向行驶,01时21分许,当车行至K2626+200m处时,由于杨某甲驾车违反规定调头,导致云******号车与后车由被不起诉人戴某某醉酒驾驶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戴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2月27日,宁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宁公交认字[2018]第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甲、戴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宁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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