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刑不诉〔2021〕2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0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镇**村**社**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8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饮酒后驾驶蒙K**号丰田陆地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体育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郡王府广场西侧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杨某甲抽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18.85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以上犯罪事实有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视听资料、被不起诉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杨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且血液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18.85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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