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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危险驾驶案)_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剑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91996********,苗族,初中文化,群众,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剑河县,住剑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其堂弟杨某丙等人在剑河县**镇**村杨某丙家中吃饭、饮酒。当晚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酒后驾驶贵H6****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杨某丙、刘某某从杨某丙家附近的凉亭前往**村三岔路口一家小卖部打麻将,然后将车停放在路边。在打麻将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同村村民杨某丁发生口角之争,被人劝开,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准备驾驶车辆准备返回**村家中,在倒车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左前轮滑出公路,车辆无法开走,杨某甲离车走路回家。次日凌晨0时30分许,**村村民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通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到现场处理,经对其进行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1mg/100ml,随后被带到剑河县人民医院抽血。经鉴定,杨某甲被抽取的静脉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通知乙醇含为87.12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行驶路段为农村村内公路,行驶距离十多米,行驶时间段为凌晨23时许,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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