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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危险驾驶案)_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226011980********,苗族,中专文化务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户籍地址贵州省凯里市**镇**村**组现住凯里市**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台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台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饮酒后驾驶贵HC****号小型面包车沿苗疆东大道由秀眉广场往大灯塔方向行驶,21时17分许,行驶至苗疆东大道0公里+20米处时被台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杨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是182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杨某甲带到台江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53mg/100mL。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杨某甲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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