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41987********,四川省长宁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农,户籍地即现住址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29日被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驾驶川******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高县沙河镇牌坊对面余妹饭店往沙河镇天元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沙河镇天元路0公里+100米处时,被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沙河中队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式检测,杨某甲酒精浓度为131.3mg/100mL。经抽取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血液样本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3.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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