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城检诉刑不诉〔2018〕3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性,生于1993年**月**日,身份证号622821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庆城镇,住庆城县**镇***村**组*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8年8月3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08月06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8月02日22时许,杨某甲分别在庆城县**镇****饭店、****KTV与他人饮酒后,驾驶甘M*****号“长城”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庆城县***银楼门前路段,被庆城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51mg/100ml。民警随后带其到庆城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57.8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收押人员入所体检登记表,取保候审、释放的相关证据材料,驾驶证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2、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委托书,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明文件;
3、证人任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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