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三部刑不诉〔2020〕92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79********,汉族,文化程度职高,杭州**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楼**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酒后驾驶沪C65****小型普通客车送其儿子杨某丙去杭州市萧山区第三人民医院就医,就医结束后其驾车带着杨某丙返回家中,后行驶至萧山区临浦镇峙山西路峙山脚下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7.6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警察证,户籍证明,证人楼某甲、楼某乙、郭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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