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故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6196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镇**村,现住衡水市故城县**镇**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故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冀T*****号小型汽车在郑口镇信誉家园南门出发,由信誉家园南边东西路行驶至京杭大街,沿京杭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广交路交叉口南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探测器对杨某甲进行检测,结果为80mg/100ml。随后民警将杨某甲带至故城县中医院进行血样采集。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8.93mg/100ml。被不起诉人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在被查获时没有抗拒检查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酒精含量在140mg/100ml以下,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同时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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