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沽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525271979********,满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旗**镇**村**户。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由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20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酒后驾驶蒙HK****号小型轿车沿海园小区北门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杨某甲的血液进行血样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9.7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信、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证人杨某乙证言,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供述与辩解,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查获视频、抽血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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