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31982********,汉族,大学文化,江苏**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区**大道**号**小区**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7****的小型越野客车沿泰兴市东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与文昌路交叉口时被交警当场查获。后经抽血检测,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车辆物证(照片);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人口信息查询情况》《任职决定》等书证;
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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