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60********,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泰州市高港**局退休干部,住泰州市高港区**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泰州市高港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执行。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8日20时28分左右,杨某甲驾驶无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泰州市高港区港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向阳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鉴定,案发时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 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拍摄的车辆照片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调取、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韩某某、孙某某、杨某乙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等笔录。
7.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调取制作的道路执勤、抽取血样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考虑杨某甲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驾驶的交通工具,以及危险驾驶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影响等,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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