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检刑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261971********,侗族,高中文化,**铁路(集团)公司**电务段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居委会火车站宿舍,住**铁路(集团)公司**电务段**高铁站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洪江市公安局决定,2020年6月16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7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饮酒后驾驶湘NF****号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安江收费站入口处时,被执勤交通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7mg/100ml)。随即民警带杨某甲到洪江市人民医院进行血样采集。2020年6月15日,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杨某甲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结果为148.8mg/100ml。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尿检报告、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杨某乙、滕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检查、指认等笔录及照片;5、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6、涉案(查获、抽血)视频光盘2张。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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