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71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61973********,苗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丹寨县**镇**村**号,租住长兴县**街道**村**自然村**号。2003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2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21时28分,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酒后驾驶浙E0****小型轿车从租房行驶至长兴县太湖图影旅游度假区龙之梦大道碧岩村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等书证;
2.证人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现场笔录;
6.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酒精呼吸检测照片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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