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二部刑不诉〔2020〕97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 1980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202031980********,文化程度小学,务工,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镇**村***号-**(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镇**村**)。2006年11月21日因吸毒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并予以强制戒毒;2010年因吸毒被贵州省六枝特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20年8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饮酒后驾驶贵BZ****号小型轿车从宁波市鄞州区张斌桥菜场的停车场出发,2时12分途经鄞州区甬港北路121号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19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执勤报告、案件照片等;
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杨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杨某甲归案后能坦白,且能认罪认罚及悔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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