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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诉刑不诉〔2019〕20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长沙市**图文店工作人员,户籍地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办事处**社区**路**号**栋**房,现住长沙市雨花区**园**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立案侦查,经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1日对其取保候审,并于2019年10月17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的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湖南**大学附近一饭店吃饭,吃饭期间喝了2瓶350ml的罗斯福牌啤酒,饭后叫代驾将其送到雨花区**园附近一家**吧,在**吧,其又喝了2瓶350ml的罗斯福牌啤酒。当天晚上23时左右,其驾驶牌照为湘******的小车从雨花区**地下停车场出发,沿**路由南往北上**路,沿**路由东往西上**路,沿**路由南往北,全程行驶大概5公里,于2019年9月6日0时1分行驶至天心区**路**桥下路段时被天心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09毫克/100毫升。当日0时32分民警将其带至湖南省**医院提取血样,并将血样送至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经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1毫克/100毫升。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驾驶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呼气检测结果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资料等;2、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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