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州检刑不诉〔2023〕5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211968********,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州县,住肇州县**镇**村**屯。2023年7月12日因危险驾驶罪被我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7月31日20时17分,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驾驶一辆电动二轮摩托车,沿肇州县肇州镇油建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州镇第三小学西路口时,被肇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人员查获。经鉴定,杨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经检测,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5mg/100mL,系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书证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人杨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关于杨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的检验报告、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杨某甲驾驶机动车为电动二轮摩托车,未发生事故,酒精含量较低,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3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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