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诏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70********,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杨某乙家中饮酒后,驾驶其所有的粤D8****号二轮摩托车从诏安县深桥镇樟朗村开往县城,途经诏安县康华西路二通道巡特警岗亭附近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杨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5.诏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且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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