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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天柱检刑不诉〔2020〕0000001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性别: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91********,侗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天柱县,住天柱县**街道**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天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20时14分,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驾驶贵H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坪从线从天柱县邦洞街道往天柱县凤城街道方向行驶至坪从线20公里200米(小地名:天柱县联山街道冷水溪路段)处时,被天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正在执勤的交通民警查获,经现场对杨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0mg/100ml,已到达醉酒临界值。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23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醉酒后驾车的行为未发生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且本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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