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87********,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现住清镇市**房,未受过刑事处罚。2013年3月和2018年8月,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分别被清镇市交警大队、施秉县交警大队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2日20时45分许,杨某甲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杨某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清镇市红湖加油站附近会车时发生口角,杨某乙遂报警,杨某甲知道对方报警后一直在现场等候,随后交警赶到现场对杨某甲进行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48mg/100ml。接着交警将杨某甲带至清镇市中医医院进行抽血,并将血样送至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2019年4月23日该中心鉴定杨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50.5mg/100mg。2020年5月26日,杨某甲阅读并知晓本院制作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020年6月17日,在吴某律师的见证下,杨某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签署具结书,同时还是两个年幼孩子的唯一抚养人,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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