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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锦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绰号某某某,性别: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81977********,侗族,小学文化,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族自治州锦屏县******组。因酒后驾驶机动车,2020年3月16日被黔东南州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其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等人在锦屏县三江镇民族风情园其亲戚王某某家吃饭喝酒,后驾驶其普通二轮踏板摩托车(贵HC****号),由锦屏县三江镇民族风情园往三江镇潘寨村方向行驶,当日20时18分,当车辆行驶至星(子界)展(架)线14公里+500米处时(锦屏清水江三桥头路段),被锦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杨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值为:95mg/100ml,接着将杨某甲带至锦屏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将血样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77mg/100ml,杨某甲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身份信息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试酒精检测及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现场照片、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其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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